内蒙古自治区保障农民工
工资支付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于2025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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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牧区居民;《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
《条例》第八条规定,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有权依法投诉,或者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条例》第十条规定,农民工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替代。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按照月、周、日、小时为周期支付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由双方依法约定。
《条例》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农民工劳动用工实行实名制管理,与招用的农民工通过书面合同、电子合同等方式约定,或者通过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工资支付标准、支付方式、支付周期和具体交付日期等内容,并按照约定或者规定的内容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台账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名称,支付周期,支付日期,支付对象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农民工签字等内容,并至少保存三年。用人单位不得伪造、编造、隐瞒、藏匿工资支付台账。鼓励用人单位采取信息化手段记录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向农民工支付工资时,应当提供农民工本人的工资清单。农民工有权向用人单位查询本人的工资支付记录。查询本人工资支付记录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农民工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应当一次性付清所欠付的农民工工资。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清偿。
《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一时难以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或者拖欠农民工工资逃匿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及旗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动用应急周转金先行垫付用人单位拖欠的农民工部分工资或者基本生活费,并依法向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进行追偿。
《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伪造、编造、隐瞒、藏匿工资支付台账或者不依法提供相关工作台账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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